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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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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谢普维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5XDX2Q2M????????????????
住所(住址):綦江区通惠街道滨河大道27号万达广场FA号?
身份证号码:******????????
联系******
联系??
年7月15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位于綦江区通惠街道滨河大道27号万达广场FA号的汽车饰品门市内经营的标称生产企业为深圳市阿拉丁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第一现场”、规格型号为D的“高清记录仪”进行了抽样,抽样基数2台,抽样数量2台(其中检样、备样各1台,备样存承检单位)。该院抽样后随即进行了检验,年8月14日出具编号为-51ZD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辐射骚扰场强项目不符合GB/T-标准,依据《重庆市行车记录仪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年)》,判定为不合格。”收到该报告后,我局执法人员于年9月7日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对存于承检单位的备样涉案产品,由于经检验不合格,由承检单位退还给当事人后再由我局依法实施扣押。我局于9月15日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高清记录仪为由,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年9月5日从深圳市阿拉丁电子有限公司以99元/台的价格购进该公司生产的“第1现场”商标、型号为D-(汽车)“后视镜记录仪”(即行车“高清记录仪”)2台,计货款元。当事人购进后摆放在其位于綦江区通惠街道滨河大道27号万达广场FA号的汽车饰品门市内销售,销售价格元/台。在年二季度重庆市其他电子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于年7月15日对当事人上述汽车饰品门市内的该种“高清记录仪”进行了依法抽样,抽样基数2台,抽样数量2台(其中检样、备样各1台,备样存承检单位)。承检单位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支付1台购样费元。该院抽样后随即对该产品进行了检验,年8月14日出具编号-51ZD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辐射骚扰场强项目不符合GB/T-标准,依据《重庆市行车记录仪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年)》,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行车)高清记录仪行为成立。
本案中,该产品的货值金额为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各1份、《检验员资格证》3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购样《收据》《检品处置告知书》(照片)1张、抽样照片4张、《检验报告》1份等证据,以证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资质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经营的汽车饰品店内的“高清记录仪”进行抽样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购进该产品的《销售出库单》、供货方《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购销该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年1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行告字〔〕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高清记录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属(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辐射骚扰场强是衡量行车记录仪等车载产品质量重要的指标之一。现代汽车是机电一体化的产物,电子化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行车记录仪的功能日趋丰富,对信号处理和数据传输要求变大,它们在使用过程中会对其他车载电子设备产生一定的电磁干扰,影响到其他设备的正常工作。辐射骚扰超标的产品长期使用会引起周围装置、设备或系统性能降低,干扰信息技术设备或其他电子产品的正常工作,对车辆本身造成损坏,从而影响行车安全,长久使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高清记录仪”经检测机构检验,辐射骚扰场强项目不符合GB/T-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成立,应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购进该产品时能向供货方索证索票,且基本上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事前并不知道该产品不合格,无主观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作如下处罚:
1.?没收高清记录仪1台(备份样品);
2.?没收违法所得元;
3.?罚款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2
当事人:医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
法定代表人:李继红;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社区九龙幼儿园底楼;
经营范围:口腔科;牙体牙髓病专业;牙周病专业;…等*
成立日期:年12月9日。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17A;有效期限自年8月10日至年8月9日。??
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医院医院进行日常检查,在标示为“舒适牙科(2)”诊疗室内发现有超过有效期限的咬合纸和树脂水门汀的医疗器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局依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医疗器械进行了扣押。于年9月1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在标示为“舒适牙科(2)”诊疗室在用药械柜的抽屉内和存放药械产品的竖柜内查到各有1盒已开封的超过有效期限的咬合纸,上述2盒咬合纸产品信息如下:备案号沪青械备0007号,备案人/生产企业上海青普齿科材料有限公司,规格55X18毫米,包装片,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至:06。另执法人员还在存放药械产品的竖柜内查到1支已开封的超过有效期限的树脂水门汀,产品信息如下: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型号规格5ml/支,注册人名称PulpdentCorporation,批号,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5-24。“舒适牙科(2)”诊疗室内未设置不合格区域,上述医疗器械已超过标示有效期。
经查,当事人于年1月8日从重庆宏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树脂水门汀1支,购进单价元,购进金额元,截止年9月8日,当事人已使用树脂水门汀包装容量的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二;于年7月4日从重庆宏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3盒咬合纸共计片,购进单价10.72元,购进金额32.16元,每片购进单价为0.元/片,截止年9月8日,当事人已使用咬合纸片,剩余片。由于当事人没有对使用树脂水门汀和咬合纸进行记录,无法确定上述医疗器械在超过有效期后的具体使用数量,且不同患者使用树脂水门汀和咬合纸多少不一样,因此无法计算使用上述产品收取患者的具体费用,因此以查到的具体数量和购进价格确定本案的货值金额为.09元(咬合纸货值金额:片X0.元/片=11.43元;树脂水门汀货值金额:元X2/3=.66元)。
综上,确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树脂水门汀和咬合纸,货值金额合计.09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委托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
3、树脂水门汀和咬合纸购进票据、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09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4、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案发后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年12月14日,本局按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听告字[]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渝綦江市监经听告字[〕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树脂水门汀和咬合纸;
2.罚款2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农行(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3
当事人:重庆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璋
经营范围:预防保健科、内科、妇科、麻醉科、医学检
验科、医学影像科、计划生育技术、中医科、外科(门诊)、外科(住院)(以上经营范围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医院管理:以上经营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是批前不得经营)。??
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号的重庆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州医院”)进行监督检查时,医院医疗器械库房、化验室、配药室查到“医用脱脂棉球、医用纱布敷料、一次性使用连接管”等的医疗器械已经过期,
当事人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以上过期的医疗器械,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于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1)年01月07日,当事人从南昌市富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医用脱脂棉球5包,规格:克/袋,有效期为至20,单价22元/包,购进金额元,已使用4包半多点,余下小半包(已开封剩有)克,因超过失效期于年10月21日被我局在配药室查获。(2)年03月05日,当事人从江西省赣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进“江燕”医用纱布敷料5袋,规格:10*20、50张/袋,注册证号:赣食药监械(准)字第号,生产日期:年10月2日,有效期二年,生产商:南昌华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价:19元/袋,购进金额95元,已使用4袋,余下1袋(已开封剩4张)因超过失效期于年10月21日被我局在配药室查获。(3)年02月06日,当事人从南昌市富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一次性使用连接管50套,规格25套/袋,产品注册证:国食药监械(准)字第号,批号:1210,失效期1020,单价2.5元/套,已使用33套,余下17套因超过失效期于年10月21日被我局在配药室查获。
经查化验室:当事人于年10月27日,从南昌市富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丹美”一次性使用橡胶检查手套10盒,规格:50副/袋,注册证编号:赣械注准2660026,生产批号:0502,生产日期有效期,单价16元/盒,已使用9盒,余下1盒、已开封剩44小袋,因超过有效期两年于年10月21日被我局在化验室查扣。
上述4种医疗器械分别均在当事人的配药室和化验室的储物柜内查获,并且与有效期内的其他医疗器械混放,当事人、不能提供出入库领用登记记录和完整的使用记录,无法查明上述4种医疗器械在超过有效期后的具体使用情况;当事人使用上述医疗器械的费用包含在治疗费内,销售额不能单独计算,按照查获的实际数量和购进价格统计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为66.9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药品库房货架上查到部分过期医疗器械,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领用记录等,其中:(1)一次性使用无菌宫颈采样器支,失效日期:0,未使用注册证号,该物品是年06月06日在江西省赣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进。(2)引流袋购进50支,失效日期:0,单价1.40元/支,购进金额70元,已使用25支,余有25支被查获。(3)麻醉机和呼吸机用管路套组购进1袋,有效期限:0620至0620单价36元/支,购进金额36元,未使用。(4)一次性使用吸痰管1袋,规格16#/支、已开封剩46支,有效期0902至0901,年03月05日在江西省赣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进。(5)石膏绷带粘胶型购进数量有个,生产日期:年8月3日,有效期两年,单价6.5元/个,购进金额元,已销售92个,余下8个被查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重庆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经营资格。
第二组: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配药室护士长的询问笔录,化验室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医疗器械库房库管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使用医疗器械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购货票据复印件,现场拍摄的过期医疗器械照片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为66.9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事人确认:
我局于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经处告字[]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医疗器械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当事人作为治病救人的医疗机构,本应在使用医疗器械时,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增强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恪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配药室和化验室现场查获的上述过期医疗器械,应视同“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之规定,属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库房查到的过期医疗器械部分,当事人没有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违反了《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规定,属未定期检查并记录医疗器械的贮存条件、有效期限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过期医疗器械(详见《财物清单》2-14号,其中库房部分除外);
2.?罚款:0元。
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并记录医疗器械的贮存条件、有效期限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
以上两项合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过期医疗器械(详见《财物清单》2-14号,其中库房部分除外);
3.?罚款: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帐号)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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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綦江曹永芳中医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0BR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街上
经营者:曹永芳
联系?年8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街上从事营利性中医诊所经营活动。
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綦江曹永芳中医诊所检查中发现在该诊所的在用药柜上有以下3批次药品(①呋喃唑酮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571,生产企业: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有效期至.07,现存数量1瓶,已开封,内有30片(规格片/瓶);②玄麦甘桔颗粒(OTC),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生产企业: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批号:,有效期至.02,现存数量1包(规格10克/袋×20袋),未开封,内有20袋;③黄藤素软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60376,生产企业:昆明圣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批号0,有效期至.02.19,数量1盒(规格8粒×2板),已开封,内有1板)。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并且与其它有效期内的药品一同置放于在用药柜上。
现查明,当事人于年3月11日从重庆赛力君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呋喃唑酮片5瓶,购进价格6.6元/瓶;于年5月7日从重庆赛力君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玄麦甘桔颗粒10包,购进价格4.8元/包;于年6月20日在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黄藤素软胶囊5盒,购进价格8.5元/盒,3批次药品均有购进票据。
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已使用上述呋喃唑酮片4瓶零70片,销售价格为0.08元/片,剩余30片被查获;使用玄麦甘桔颗粒9包,销售价格为8元/包,剩余1包被查获。黄藤素软胶囊是当事人用于治疗妇科炎症的自用药品,并未销售,故认定其不属于涉案药品。虽然当事人提供了年3月9日以后的诊所门诊日志,但是由于其门诊日志并不是完整地记录了所有药品的使用情况,无法确认当事人在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数量,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计算货值金额,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因此,当事人使用上述超过有效期的呋喃唑酮片30片,销售价格0.08元/片;玄麦甘桔颗粒1包,销售价格8元/包,其货值金额为10.4元(30*0.08+1*8),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进货出库复核单及购进药品的公司的资质复印件;询问笔录;綦江区私人诊所门诊日志复印件;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当事人进货出库复核单;询问笔录;綦江区私人诊所门诊日志复印件;当事人及其丈夫检查报告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0.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证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患有重大疾病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年1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告字〔〕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作为基层医疗机构的诊所,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药品使用安全、有效,并对用于使用的药品的质量负责。本案中,当事人用于使用的呋喃唑酮片的包装上注明有效期至.07、玄麦甘桔颗粒包装袋上标注有效期至.02,但在上述药品有效期止后未作下架处理,而在我局于年8月7日对其实施检查时,在该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止后,仍置于治疗室的货架上准备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使用上述超过有效期的呋喃唑酮片、玄麦甘桔颗粒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使用劣药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涉案财物较少,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其提供了进货单据及购进药品所属医药公司的资质,履行了购进义务。同时其自身患有子宫肌瘤,长期服药,丈夫因患有恶性肿瘤、心肌梗死等,长期住院治疗,家庭经济困难,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呋喃唑酮片和玄麦甘桔颗粒;
2.罚款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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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易盏斯商贸有限公司綦江区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3395
类型:分公司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1号附1号,
负责人:邓金花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卷烟零售(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日用百货等。
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门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多个批次“小蜡象”婴儿纸尿裤包装上标注的专利号:9202928279已失效。其行为涉嫌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于年5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1号附1号检查发现在其货架上有待售的“小蜡像”婴儿纸尿裤,销售价均为:元∕包,其中:⑴型号:58片L大码9-14K,数量:3包,有效日期:∕12∕17合格,生产批号:18D17#:41:34;⑵型号:?64片M中码5-10KG,数量:2包,有效日期:∕10∕15合格,生产批号:#5;⑶型号:78片S小码3-6KG?,数量3包,有效期:∕4?∕26合格,生产批号:19H26#1。“小蜡像”婴儿纸尿片5包,销售价(处理卖):78元∕包,型号:70片PCSM中码5-10KG,有效期:∕6∕2合格,生产批号:17E02#2。上述“小蜡像”婴儿纸尿裤、纸尿片包装上均标注有:受委托生产企业:佛山欧品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购进数量12件,进价每件元(每包68元),销售价每包元。至年4月23日现场检查时,已经按销售价每包元价格销售了69包,余有3包被现场查获;?58片L大码9-14K,购进数量:17件,进价每件元(每包68元),销售价每包元。至年4月23日现场检查时,已经按销售价每包元价格销售了99包,余有3包被现场查获。上述两个型号的“小蜡像”婴儿纸尿裤有入库清单、部分手机银行转账单对应,当事人无法提供小蜡像婴儿纸尿裤(型号:64片,M中码,5-10kg)和小蜡像婴儿纸尿片(型号:70片,M码,5-10kg)的进货票据,无法查明购进数量,购进价格均为68元/包。在本案调查中,我局在年4月23日现场查获的上述小蜡像纸尿裤、片分别按照元/包、78元/包销售完毕了。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没有向供货商索证索票、索取资质。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信息网,专利号ZL920292827.9的权利人是朱志强,专利名称是实用新型“一种含有椰子油提取物的保健纸尿褲”,专利申请日是9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年8月18日,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终止日期是年12月14日。
当事人对我局执法人员出具的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信息无异议。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专利号为“ZL920292827.9”的专利权人朱志强邮寄送达《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綦江市监限提字[]84号”文书,要求朱志强在规定时间15日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专利号为“ZL920292827.9”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其年12月14日后缴纳年费的发票;至本案调查结束,朱志强也没有提供上述材料。当事人销售的“小蜡像”婴儿纸尿裤、片,因没有向供货商索证索票、索取资质,提供的进货台账数据不完全,没有进货票据作证据支撑,其违法经营额按照当事人被查获的部分统计数据计算货值金额为〔(3包(58片∕包)X元∕包)+(2包(64片∕包)X元∕包)+(3包(78片∕包)X元∕包)+(5包X78元∕包)〕=元,获取的违法所得为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的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4张,证明当事人从事“小蜡像”婴儿纸尿裤、片产品经营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的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4张,“中国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关于申请号“9202928279”的查询结果截频图,《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綦江市监限提字[]84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蜡像”婴儿纸尿裤、片在其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的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销售“小蜡像”婴儿纸尿裤、片的电脑销售流水记录“小蜡像纸尿裤L58片”的销售价现场照片,部分进货台账记录复印件、进货付款的手机转账截频图,“中国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关于申请号“9202928279”的查询结果截频图等,证明当事人“假冒专利产品”从事违法经营涉案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为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年12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渝綦市监经告字[]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注有专利号为ZL920292827.9的“小蜡像”婴儿纸尿裤、片,生产日期分别是年12月16日、年10月14日、年4月25日、年6月1人,专利权的终止日期是年12月14日,涉案纸尿裤、片在专利权终止后仍然在其包装上标注专利。同时本案专利名称是一种含有椰子油提取物的保健纸尿裤,涉案纸尿裤、片并未获得专利,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行为“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假冒专利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公告,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罚款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帐号)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6
当事人:?綦江县古南街道江远中内科诊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222600093?????????
住所(住址):綦江区古南街道解放路6号(桥河支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江远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
联系?
经查明,当事人在古南街道解放路6号(桥河支路)从事营利性中医诊所经营活动,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诊所开展检查:在其诊所治疗室的药架上发现以下5种药品,分别是:(1)“诺氟沙星胶囊”7板,生产商: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年02月10日,有效期至年01月。截止执法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天;(2)“呋喃唑酮片”一瓶,已开封使用,剩下半瓶,生产商: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年11月10日,有效期至年10月13日;(3)“醋酸泼尼松片”一瓶,已开封使用,剩下半瓶,生产商:浙江仙居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年02月12日,有效期至年01月;(4)“复方磺胺甲恶唑片”一瓶,已开封使用,剩下半瓶,生产商: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年07月18日,有效期至年6月;(5)“枸橼酸喷托维林片”一瓶,已开封使用,剩下半瓶,生产商:太极.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年08月17日,有效期至年7月。?
同时在输液区域内执法人员查到,以下5种药品,分别是:(6)“盐酸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4瓶,生产商: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年4月19日,有效期至年2月;(7)“盐酸异丙嗪注射液”5盒,2ml支×10支/盒,生产商:太极.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年07月26日,有效期至年06月;(8)“克林霉素磷酸脂注射液”2盒,2ml/0.3g×10支/盒,生产商: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年05月25日,有效期至年04月;(9)“西咪替丁注射液”5盒,2ml/0.2g×10支/盒,生产商: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年04月10日,有效期至年3月;(10)“刺五加注射液”1盒,20ml×5支,生产商:多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年04月27日,有效期至年03月。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10种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并且与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
由于购进票据丢失,也无法提供完整真实的门诊日志和处方笺等使用记录,无法查实上述药品的购进和使用情况,按查获的数量计算,本案的货值金额是元,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组:当事人江远中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经营资格。
2.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古南街道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认定。
3.?第三组:当事人提交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申诉书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情况和经营情况的自我陈述。???????????
本局于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听告字()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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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望场村卫生室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22533
主要负责人:罗立志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望场村
有效期限:自年04月25日至年04月24日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
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望场村卫生室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涉嫌使用劣药,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了强制扣押的措施。我局于年8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望场村卫生室检查中发现在该卫生室的治疗室的货架上发现的药品名称为“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36支,外包装标注为规格:2ml*20mg*10支,剂型:针剂,产品批号:,生产日期.07.16,有效期至.06,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生产厂家:广东南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